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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国亮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1994年2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召集多人于2016年12月7日2时许,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街**幼儿园的家院墙外,以投掷鹅卵石的方式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财物。被害人报警之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该案进行现场处理后离开案发现场。2016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他人再次强行闯进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损毁其家中财物(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并打伤赵某某、赵某甲二人。经鉴定,赵某某、赵某甲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无故砸毁被害人玻璃等财物,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致两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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