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吴国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国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吴国强在浠水县清泉镇翟铺村闲逛,路过被害人徐某家时,乘其家中无人,从徐某家大门两扇门间的缝隙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徐某家卧室衣柜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后被告人吴国强将盗得的23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浠水县公安局指认笔录、照片;4.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国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取得谅解、入室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林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国强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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