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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国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吴国敏,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镇**村**里**号。200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敏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吴国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5年9月4日22时许,陆某某、王某某(已判)途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宾馆附近时,遇见陈某甲、沈某某夫妻吵架,陆某某、王某某围观,双方发生矛盾进而相互厮打。陆某某、王某某见陈某甲跑离现场,以金项链、手表被损坏要求陈某甲赔偿为由,不让沈某某及同行同事程某某、顾某某、陈某乙离开。期间,陆某某纠集的徐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均已判)、被告人吴国敏及吴国敏带来的两个外地人先后赶到现场,强行让程某某、顾某某、陈某乙蹲在墙边,追问陈某甲的姓名和住址,并对沈某某、程某某、顾某某进行殴打。

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程某某、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

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国敏意图插手由吴某甲承包的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工地土方工程,携带利器至该工地阻挠施工,后与当时在工地干活的工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吴国敏使用随身携带的利器捅刺赵某甲腹部,致使赵某甲肝、肾破裂,腹腔及腹膜后积血。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国敏以放弃报案为条件,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贾某某、吴某甲、罗某某、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徐某某、张某某、吴某乙、赵某丁、金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程某某、顾某某、陈某乙、赵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陆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吴国敏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国敏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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