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国斌,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街道集体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国斌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连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并案审查。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
1.2015年2月,在福建省重点项目平潭综合实验区防洪防潮工程**片区排洪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同案人严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为了能中标该工程,通过同案人林某某、薛某某、金某某等人组织或挂靠51家公司投标,最终同案人严某某、杨某某挂靠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局以人民币55099232元中标该项目。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受同案人金某某指使,纠集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程局共2家公司参与投标。
2.经时任北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吴国斌与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若被告人吴国斌在连江县**学校迁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连江**项目”)开标过程中帮助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同案人郑某某则支付给吴国斌好处费。后被告人吴国斌事先制作了多份报价不同的**公司投标文件及数据光盘带至连江县开标现场外,并安排了同案人金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开标过程进行具体操作。2018年1月5日,连江**项目开标,按照被告人吴国斌的安排,同案人金某某在主持唱标过程中,对**公司唱标书副本,待K值产生后,被告人吴国斌通知开标现场外的同案人叶某某,将现场外能够入围的**公司标书正本及光盘找出并拿到现场外的卫生间交给同案人李某某夹带入开标现场与**公司用于唱标的副本放在一起。接着被告人吴国斌通知在场的**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以应唱标书正本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公司入围。后因现场监管人员发现异样并上报,**公司被判定没有入围,此次评标暂停。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连江**项目第一次开标暂停后,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希望通过被告人于某某找连江**项目的招标代理方北京**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人员帮忙让同案人郑某甲和同案人魏某某(另案处理)合作的中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双方约定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让某某公司中标,同案人郑某甲则支付中标价的2%给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好处费,同案人魏某某对上述情况知晓并同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找到被告人吴国斌,被告人吴国斌同意帮助某某公司中标,并约定若某某公司中标,被告人于某某支付中标价的0.5%给被告人吴国斌作为好处费。2018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在连江**项目第二次开标后以人民币285391153元中标。后同案人郑某甲、魏某某陆续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50000元给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吴国斌作为了结,被告人于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1950000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任职证明,办案说明;
2.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情况说明;
3.关于连江县职业中专学校迁建工程项目投标问题的建议、投标后续程序工作的方案等书证;
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于某甲、赵某某证言;
5.同案人郑某甲、魏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叶国松、金某某、严某某、薛某某、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吴国斌、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斌利用其作为招标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作为招标人,采取收受贿赂手段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招标人人民币1300000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采取组织多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数额达人民币550992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国斌已着手实行串通投标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国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被告人吴国斌涉嫌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后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晓敏
代理检察员:陈 思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国斌、于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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