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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国柱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国柱,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号。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烤肉店内,趁店内服务员睡觉之机,在店内102号餐桌上将被害人高某甲一部银色iphone手机盗走。

2、2019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公寓停车场东门保安亭内,采用破坏推拉窗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脑主机下的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

3、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烧烤店内,趁店内没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4、2019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小区底商**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2瓶劲酒,1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瓶江小白白酒。

5、2019年6月21日早晨,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广告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手机2部,吹风机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一部OPPO 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9年6月22日早晨,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广告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蒙牛牛奶1箱,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7、2019年6月25日早晨,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广告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没有盗窃到财物。

8、2019年6月25日早晨,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小区底商**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1箱康师傅绿茶,1箱加多宝饮料。

9、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菜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2部VIVO手机,100元现金人民币,12瓶青岛啤酒。经价格鉴定,被盗青岛啤酒价值人民币6元每瓶,12瓶价值人民币72元。

10、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被害人艾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6瓶劲酒。经价格鉴定,被盗劲酒价值人民币28元每瓶,6瓶价值人民币168元。

11、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道被害人丛某某经营的**面馆,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半箱脉动饮料,5瓶康师傅红茶,6瓶康师傅绿茶,1塑料袋鸡蛋。

12、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地产店。采用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OPPO手机1部,被害人高某乙OPPO A33型16G手机1部,被害人运某某VIVO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乙OPPO手机1部,被害人常某某蓝牙耳机2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OPPO A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3、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吴国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小区**栋楼下**早点铺,采用破坏推拉窗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柱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柱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国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瑶

2020年415

附件:

1、被告人吴国柱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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