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国玉,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9年3月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国玉于2020年3月6日11时,在平山区南地农贸大厅门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衣兜内窃得华为P30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200元.
2、被告人吴国玉于2020年3月11日8时许,在平山区转山早市,趁被害人门某某不备,从其孩子所背双肩包内窃得苹果X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3,200元。
综上,被告人吴国玉盗窃二起,数额为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国玉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国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148、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玉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国玉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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