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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国荣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国荣,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83年11月21日因制造火药枪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11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07年12月27日因抢夺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吴国荣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楼**休息室内,将护士王某某放置在衣柜内的红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300元、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

2、2019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吴国荣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三号楼的8楼呼吸内科走廊内,将住院患者刘某某放置在病床上的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750元、药品、证件等物品。

3、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吴国荣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南院的8楼心内科护士站旁,将就诊人员史某某放置在凳子上的女士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华为mate 10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药品、证件等物品。案发后,华为手机依法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国荣在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国荣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国荣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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