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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国阳诈骗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国阳,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一诈骗团伙通过电话联系各地区被害人,虚构可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交付保证金。现已有49名被害人报案,损失金额共计1366991元,其他被害人尚未报案。案发期间,该集团为掩饰赃款去向,隐匿上游人员,便招募相关人员负责提供身份信息、银行卡、办理POS机以及负责取款。被告人吴国阳在明知该集团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忙。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吴国阳向张某某收购大量的银行卡、电话卡,并办理POS机,提供给诈骗团伙,进而被该团伙用于收取、转移赃款。涉案银行账户流入赃款共计164658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吴国阳将洪某某持有的POS机提供给诈骗团伙,进而被该团伙用于收取、转移赃款。涉案银行账户流入赃款共计81145元。

3、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国阳多次为诈骗团伙到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取款4468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吴国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国阳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阳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国阳现监视居住于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95972****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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