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吴坤长,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6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7年10月1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坤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坤长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街**号吴某甲家找吴某甲,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吴某甲(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并约定在其家交易。吴某甲将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吴坤长拿到家门口交给王某某,吴坤长遂到门口等王某某,王某某到后,吴坤长将前述毒品交给王某某并收取该王5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甲,王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前述购买的毒品,在吴某甲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吴坤长随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其冒用“吴某乙”名字,被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梳理办结案件时发现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安民警打电话给吴坤长让其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其随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前述贩卖毒品和冒用姓名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2.书证:到案经过、个人信息等;3.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吴坤长的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坤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坤长与同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坤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坤长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相啸
书 记 员: 傅啟立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全部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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