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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培军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吴培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暂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培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培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吴培军步行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新村小学旁和易购超市门店外人行道时,趁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摩托车钥匙未取走之机,将杜某某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渝D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后骑回其租住的江北区**村**号附**号,将摩托车牌照卸下后连同工具箱内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等物品藏匿于租住处。

被害人杜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吴培军。202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吴培军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并从吴培军租住处查获渝DE****摩托车牌照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案发后,追回的摩托车已发还杜某某。

被告人吴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培军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培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培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培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培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培军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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