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士刚,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3********,汉族,文盲,无业,租住靖江市**花苑一住户,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市**号。被告人吴士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士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士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士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士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士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4日间,被告人吴士刚在靖江市江平路市民健身广场盗窃作案2起,乘隙窃得他人价值计人民币2400元的手机2部。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士刚在靖江市江平路市民健身广场内的足球场东南角落,乘隙窃得钱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GalaxyS10手机1部。窃后,销赃给何某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士刚在靖江市江平路市民健身广场内的南侧篮球场北半场附近,乘隙窃得郑某某放置于该处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华为畅享9手机1部。
被告人吴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何某某处扣押三星GalaxyS1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手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士刚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士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士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士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士刚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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