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壮壮,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村**户,现住址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小区**栋。犯罪嫌疑人吴壮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于2011年1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管制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管制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罪嫌疑人吴壮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壮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吴壮壮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壮壮,听取了辩护人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权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壮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城管队(以下简称“城管队”)相关人员与丁某某(已判决)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矛盾。同年1月26日9时许,双方分别召集多人至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村**组**号附近持械斗殴。被告人吴壮壮受城管队相关人员召集,被告人吴壮壮又召集曹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王某某又召集万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贾某某、任某某、冯某甲(上述人员已判决)等人至上述地点,持砖头、砍刀等器械,与持铁锹、木棍等器械的丁某某、汤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秦某某、谢某某、金某某、冯某乙(上述人员已判决)等人互殴。
被告人吴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万某某、吴某甲、卜某某、帅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壮壮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壮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壮壮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壮壮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壮壮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壮壮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壮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壮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1年2月2日
附:
1. 被告人吴壮壮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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