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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多才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吴多才,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多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6日)。于同年12月24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吴多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吴多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16日1时30分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多才,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吴多才告知购毒人员吴某某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600元人民币,购毒人员吴某某表示同意后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多才支付16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吴多才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二、2019年6月21日1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多才,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吴多才告知购毒人员吴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50元人民币,购毒人员吴某某表示同意后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多才支付85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吴多才在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大酒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三、2019年6月27日2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多才,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吴多才告知购毒人员吴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850元人民币,购毒人员吴某某表示同意后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多才支付85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吴多才在海口市琼山区**酒吧附近的公交站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购毒人员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

2019年7月4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市保安亭内将被告人吴多才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微信截屏照片、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多才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多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三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多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多才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多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吴多才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0元至13000元,同时建议法院没收作案手机1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多才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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