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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大洋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吴大洋,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大洋曾因诈骗,于1998年4月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00年8月25 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2年8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没收赌资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3月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 回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 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2020年3月15日释放。被告人吴大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大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境内,采用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现金计人民币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村,入户盗窃,窃得黄金莲人民币400元;

2.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社区**村,入户盗窃,窃得黄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村,入户盗窃,窃得戴某某人民币200元;

4.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村,入户盗窃,窃得董某某人民币200元;

5.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村陈某某家,入户盗窃未遂;

6.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大洋在阜宁县**镇**村欲实施盗窃,因无法撬锁而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吴大洋退出所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书证;

2.证人崔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戴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大洋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大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洋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吴大洋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大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大洋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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