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大花,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扬州市江都区,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大花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月14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25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未执行),2005年1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与前罪未执行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6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18年10月2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大花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大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大花至东台市**镇**工业园区**公司**楼,利用螺丝刀破坏挂锁搭扣的方式分别进入二楼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各自居住生活的宿舍,共窃得被害人袁某某VIV0牌手机1部。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
被告人吴大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被告人吴大花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大花的供述与辩解;
4. 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大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花因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大花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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