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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天友破坏电力设备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天吴天友,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8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天友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吴天友与魏某某、绰号“山东”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结伙,驾驶牌号鲁******的面包车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附近,伺机盗窃电力线缆。同日3时许,经在附近探查,吴天友等人决定盗窃中山南二路520号附近的架空铜芯电线。其中,吴天友负责爬上电线杆剪断线缆,魏某某、“山东”二人负责接应、收纳及整理线缆。同日4时20分许,正在整理线缆的吴天友等人被附近居民发现,遂将所窃的铜芯电线及部分作案工具遗弃现场后驾车逃离。同日,吴天友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公司统计,被告人吴天友等人破坏架空铜芯电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致中山南二路444号、中山南二路510号、路灯控制箱、低压技术学校等处凌晨时段发生断电。后经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吴天友等人盗剪的架空铜芯电线价值11921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天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魏某某、薛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笔录,照片、视频截图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损财产统计表、证明等书证、物证,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吴天友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架空铜芯电线以及造成经济损失34000元的事实。

2.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剪的架空铜芯电线价值11921元。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天友被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吴天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天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友与他人结伙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天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天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天友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天友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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