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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天源、关国彬等人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2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21107301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谢龙,男性,1992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德阳市旌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吴某甲等7人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同关某某共谋后,在阿坝州理县**镇**村**组**号吴某甲自有房屋内,建立生产自制卷烟窝点,在未取得烟草制品制造、销售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甲二人从事卷烟的非法制造及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期间由被告人吴某甲出资,由被告人关某某带吴某甲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购买卷烟设备后,由被告人吴某甲运至阿坝州理县**镇**村**组**号自有房屋内安装,并由关某某帮助调试、指导制造技术并直接帮助生产;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生产、销售及收款;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甲负责协助及实施生产。在此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将吴某甲带到到德阳市旌阳区将曾经在关某某处购买非法生产的卷烟制品的被告人熊谢龙、熊某乙(未到案)等人作为购买下家向被告人关某某推荐。202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共向熊谢龙以卷烟、烟丝约25元/每斤的价格销售卷烟制品及少量烟丝合计2900余斤;向熊某乙销售卷烟制品及少量烟丝合计1300斤。被告人吴某甲通过本人微信及同案吴某乙微信收取熊谢龙购烟款合计73526元;收取熊某乙购烟款合计35480元,合计销售所得109006元,先后多次共向被告人关某某微信转账分配赃款33910元。

2020年9月3日,侦查机关对位于阿坝州理县**镇**村**组**号的生产现场实施了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该生产窝点生产尚未销售散装卷烟成品482.85千克,无品牌烟丝5880千克及卷烟纸98套、白乳胶2桶,卷烟机1台等生产原料及工具。

2、2020年1月7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向被告人熊谢龙出售自制卷烟900斤,共计获得售烟款约16200元。

3、2019年年底,被告人熊某甲(被告人熊谢龙之父)在天元镇摆摊期间,见他人贩卖无品牌烟草专卖品,生意好做,便告诉其子被告人熊谢龙。后被告人熊谢龙决定去广西购买同类烟草专卖品运回德阳贩卖赚取差价。2020年2月被告人熊谢龙前往广西,在广西平南县遇到被告人关某某后,自2020年2月至4月期间向其先后多次以约18元一斤的价格购入共计900余斤无品牌自制卷烟及少量烟草等制品带回德阳进行加价销售,被告人熊某甲亦从熊谢龙所购烟草制品中取出部分按照40-180元一斤的价格在旌阳区各乡镇摆摊零售及批发。 2020年4月20日熊某甲被行政机关挡获后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熊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20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吴某甲从广西贵港到德阳柏隆镇同熊谢龙联系自制卷烟贩卖事宜,关某某介绍吴某甲、熊谢龙二人相识。此后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熊谢龙便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吴某甲购烟。多次驾车前往汶川县,均在汶川县博物馆附近一座桥边先后向吴某甲以约25元/斤的价格购买了合计约2941斤自制卷烟及少量烟丝,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转款支付合计7.3526万元。熊谢龙、熊某甲二人分别在旌阳区各乡镇对外摆摊加价销售所购入的自制卷烟,被告人熊某甲通过零售及批发共计销售烟草制品约9万余元;被告人熊谢龙除摆摊零售以外,另将所购烟草制品向陈某乙、罗某某、龚某某、赵某某(二人未到案)等人进行批发销售,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上述四人购烟款合计139185元。被告人熊谢龙、熊某甲总销售金额22.9185万元。

2020年4月20日,旌阳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熊某甲家中和电瓶车上散装烟支109.6公斤,烟丝2.3公斤。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熊谢龙房屋查扣制卷烟183.65公斤,烟丝4.45公斤。

4、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在中江县摆摊期间,认识在此摆摊销售自制卷烟的熊某甲,后到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熊某甲家中查看自制手工烟,并经熊某甲介绍同被告人熊谢龙互留联系方式。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以40元一斤的价格先后向熊谢龙多次购买共计约1580斤无品牌自制卷烟及少量烟丝,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熊谢龙支付购烟款6.328万元,每次均由被告人熊谢龙驾车送货至新都交付。被告人陈某乙在无香烟销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所购自制卷烟通过周边乡镇市场摆摊销售以60元/8两的价格加价销售,共计销售约1250余斤,销售收入合计88750元。

2020年8月3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乙家中及其自用轿车中查扣尚未销售的无品牌手工卷烟合计15.72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烟草专卖品、生产工具及原料等物证;行政机关相关文书及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微信收付款记录等相关书证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熊谢龙、熊某甲、陈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关某某、吴某乙、陈某甲、等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资质下非法制售烟草专卖品,合计经营数额403003元,被告人关某某另单独经营数额162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熊谢龙、熊某甲、陈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销售资质情况下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被告人熊谢龙、熊某甲共同非法经营数额247894.6元,被告人熊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9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经营数额9110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七被告人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关某某、吴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熊谢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熊谢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熊谢龙、熊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宏泰

                                               检察官助理 饶龙泉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熊谢龙现羁押于德阳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取保候审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被告人陈某乙取保候审地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查扣卷烟专卖品、生产工具及原料等现由德阳市旌阳区烟草专卖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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