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吴太星,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太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于2018年8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国青,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陈国青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8年8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太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国青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4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太星与被告人陈国青在昆山市玉山镇玉湖路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太星驾驶车牌号苏E8****的黑色朗逸汽车离开,被告人陈国青不顾被告人吴太星的车子已启动,上半身趴在其主驾驶车窗上,并与被告人吴太星争抢方向盘,被告人吴太星则继续驾驶车辆快速前进,途中与王某甲驾驶的车牌为苏E3****、张某甲驾驶的苏EZ****汽车发生碰撞,并撞伤行人张某乙,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乙的苏EU****汽车及被害人陶某某的苏E5****汽车,致被告人吴太星自己驾驶的苏E8****汽车翻车,被告人陈国青受伤的后果。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国青左足损伤,左臀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鉴定,苏E5****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908元,苏E3****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900元,苏EZ****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14元,苏EU****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EU****汽车、苏EZ****汽车、苏E3****汽车(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汽车维修发票、病历资料等;
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太星、陈国青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青、吴太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微伤、多辆汽车被撞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东
2019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吴太星、陈国青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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