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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如庆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吴如庆,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0********,初中文化,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吴如庆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11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4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如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如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吴如庆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区**幢楼下,采用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号车库内,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五粮液白酒4瓶。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瓶白酒价值人民币42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如庆再次至**小区**幢楼下,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号车库内,在窃取白酒时被陈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如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如庆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如庆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如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如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如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如庆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静

2020年11月12

                                       

附:

1.被告人吴如庆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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