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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子路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子路,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街坊**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子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子路先后虚构其在武汉打官司需要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在上海迪士尼工作期间需要缴纳入职押金、支付工作失误赔偿金等费用,陆续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74.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关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骗的事实。

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杨园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法庭未出具(201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

3.被告人吴子路的供述,证实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的事实。

4.户籍资料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子路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子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子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子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子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国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子路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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