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吴孔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孔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6 月10 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8 月7 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1 月20 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9 月13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2 月26 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 年5 月24 日释放。被告人吴孔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孔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孔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孔龙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汽车站东门乘坐长途客车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纸袋中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孔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孔龙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吴孔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孔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孔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孔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孔龙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1年3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吴孔龙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20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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