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学礼,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2日、2011年6月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学礼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间,被告人吴学礼至射阳县盘湾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等人田地里的菊花共计260余公斤,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吴学礼至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四组吴某某家菊花田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菊花34.9公斤。
2.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吴学礼至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四组王某甲、王某乙家菊花田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家菊花85公斤。
3.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学礼至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四组王某甲、黄某某家菊花田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家菊花84.5公斤。
4.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吴学礼至射阳县盘湾镇裕民村四组黄某某家菊花田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家菊花62.7公斤,后因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学礼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学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学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学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学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附:
1.被告人吴学礼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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