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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学飞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吴学飞,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7********,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队**号群众,非公职人员,201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学飞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7月8日15时至19时许期间,非法进入被害人吴吴某乙居住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旁一出租屋**房内盗窃被害人财物后离开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学飞挂网追逃,于2020年11月12日将其抓获归案,未缴获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学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学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学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佳铭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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