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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彬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队**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2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求购35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郴州市北湖区莫林宾馆附近的十字路口进行了交易。

2.2019年8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来到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花园对面的出租房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吴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周某某吸食完后向吴某某购买了剩余部分的冰毒,答应支付吴某某毒资100元,但暂未付款。。

3.2019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路**公寓**房间,与周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支付房费,由周某某向吴某某支付毒资50元。周某某离开房间后微信转账给吴某某8月7日未支付的毒资100元和当日的毒资50元。

4.2019年8月8日21时许,周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158元购买毒品。次日3时左右,周某某来到吴某某入住的生源公寓713房间,与吴某某一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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