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吴宇顺,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江苏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巷**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森宝,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87********,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永红,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3********,甘肃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宇顺、邵森宝、曹永红等3人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宇顺、曹永红、邵森宝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并介绍、组织魏某某、孟某某、冶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工商部门多次注册公司,并利用公司的名义开设对公账户,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相关手续材料售卖予其上线“龙某某”。其中每个对公账户以2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被告人吴宇顺获利后为冶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食宿。经核算,仅本案中被告人吴宇顺就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邵森宝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获利1万余元。经统计,出售给“龙某某”的有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甲广告有限公司、天津*甲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己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丙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癸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乙广告有限公司、天津甲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甲己商贸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上述2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存在银行流水情况。天津甲庚商贸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等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宇顺、曹永红于202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森宝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宇顺、曹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宇顺、邵森宝、曹永红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宇顺、曹永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宇顺、邵森宝、曹永红为获得非法利益,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宇顺、曹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富生
检察官助理:付姚姚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宇顺、邵森宝、曹永红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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