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宏鹏,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梯**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梯**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大道。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甲,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居委祝**站,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村**栋**座**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8********,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博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镇**里**号,现住广东省徐闻县**镇**里**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宏鹏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以来,有裸聊敲诈勒索犯罪集团专门针对中国境内被害人有组织的实施裸聊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过程为:“键盘手”通过QQ、微信等通讯软件引诱被害人进行裸聊,并录制裸聊视图,通过木马程序窃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随后将被害人裸聊视图以及通讯录交给“枪手”,由“枪手”以向被害人手机通讯录里的好友公开裸聊视图相威胁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活动。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银行卡为裸聊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洗钱。并给予被使用银行卡所有者每天100元的报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吴宏鹏经彭某某招募,于2020年4月中旬加入敲诈勒索犯罪集团从事洗钱工作,彭某某、吴宏鹏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接受被害人转账,然后再将钱取出并转移至犯罪集团指定的银行账号里。2020年4月21日至5月23日,吴宏鹏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涉嫌洗钱走账转入资金为人民币2130712.38元(以下币种相同),非法获利8000元。
2.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租借给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使用,并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020年4月20日至5月31日,韩某某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敲诈勒索赃款2072457.89元,非法获利1650元。
3.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租借给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使用,并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02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黄某某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敲诈勒索赃款1686582.1元,非法获利2200元。
4.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租借给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使用,并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020年4月22日至5月28日,钟某某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敲诈勒索赃款1508694元,非法获利4000元。
5.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租借给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使用,并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020年4月21日至5月29日,陈某某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敲诈勒索赃款1078417.36元,非法获利1500元。
6.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银行卡租借给被告人吴宏鹏、彭某某使用,并按其要求进行转账。2020年4月19日至5月26日,吴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微信账户转出敲诈勒索赃款370872.03元,非法获利1300元。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暂扣被告人吴宏鹏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起诉书等书证;2.被害人海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赵某乙、王某某、龙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另案处理的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宏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故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刚
检察官助理:唐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宏鹏、韩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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