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定杰,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在咸安区**路**巷盗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浅蓝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后吴定杰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钱卖给了**镇**村村民吴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7元。
2、201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在咸安区**路**小区盗走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吴定杰将该电动车以500元钱卖给了**镇**村村民汪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定杰在咸安区**路**装饰店门口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吴定杰将该三轮摩托车以1100元钱卖给了**镇**村村民黄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4、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咸安区**村**组盗走了被害人顾某某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
5、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咸安区**大道**小区内盗走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二轮电动车及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吴定杰将被盗车辆以280元卖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6、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咸安区**路盗走了被害人祝某某的一辆红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后吴定杰将该电动车委托吴某乙以800元钱卖给了张某乙,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祝某某。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2元。
7、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定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咸安区**路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三轮电动车,后吴定杰将该电动车以800元钱卖给了**镇**村村民吴某丙,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汪某某、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毛某某、陈某甲、顾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祝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定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定杰、张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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