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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宣银、杨云通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59号

被告人吴宣银,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云通,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共谋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李鲫鱼食府门前,采取用绳子拉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电动车盗走。

202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共谋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银山源小区附近,采取用绳子拉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20元的摩托车盗走。二人将上述两辆车辆销赃后获款800元,二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共计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云通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吴宣银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销售收据、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陈述的陈述;

3.​ 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等。

6.​ 红河枫景、商贸城银山馆、建玛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宣银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云通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宣银、杨云通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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