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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富华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吴富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财物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9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富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富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富华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小区,伙同邱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单元楼下的1辆白色嘉鹏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

2、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富华来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大道*号附近(**厂对面小区附近),伙同邱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邱某乙停放在小区通道内的1辆橘红色金马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3、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富华在武汉市新洲区**加油站为摩托车加油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加油机旁一纸箱内的1部OPP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4元。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富华。侦讯中,被告人吴富华如实供述了盗窃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照片;2.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叶某某、桂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邱某乙、徐某某的陈述;5.徐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道路监控视频截图;7.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吴富华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富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富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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