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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富富、吴浩浩等四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富富,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浩浩,曾用名吴号号,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 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甘M*****黑色吉利轿车窜至华池县悦乐镇悦联站门口,将门口放置的整盘电缆线剪截约100米后逃离现场。当日销赃后获赃款3000余元三人均分,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华发改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145元。

2.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富富伙同吴浩浩经事先预谋,驾驶甘M*****黑色吉利轿车,窜至华池县柔远镇“汇景雅苑”建筑工地,剪截建筑工地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45米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晚销赃至庆城县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孙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得赃款2000余元二人均分,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华发改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4860元。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富富伙同吴浩浩再次窜至华池县柔远镇“汇景雅苑”建筑工地,剪截建筑工地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0米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销赃至庆城县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孙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得赃款1800元二人均分,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华发改认定[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0290元。

4.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经事先预谋,驾驶甘M*****黑色吉利轿车,窜至庆城县新区人民医院工地,剪截建筑工地备用新电缆线44米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销赃至庆城县孙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孙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获得赃款6000余元三人均分,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经华池县发展和改革局华发改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800元。

综上,被告人吴富富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起,涉案价值25150元,盗窃作案2起,价值32945元;

被告人吴浩浩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起,涉案价值25150元,盗窃作案2起,价值32945元;

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作案2起,价值32945元;

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涉案价值4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案移送甘M*****黑色吉利金刚轿车一辆、甘M*****白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吴某乙、袁某某、申某某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经事先预谋,第2、3起分起事实中采取剪截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第1、4起分起事实中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分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吴富富起了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浩浩、吴某甲均起了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富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吴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建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富富、吴浩浩现被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孙某某被取保候审;

2.证据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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