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富江,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1982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3年10月22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8月1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富江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吴富江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房屋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吴富江及吸毒人杨某某,并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176颗净重18.8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吴富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富江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富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富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富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富江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富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富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黄 勇
附:
1.被告人吴富江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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