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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小中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吴小中,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82********,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村**组**号。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中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小中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小中至上海市**号**路站,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陈某某放于其衣裤左侧裤兜内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3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人赃俱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经扣押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吴小中处扣押苹果7plus手机一台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价格认定书,证实了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33元。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人提醒发现其贴身放置的手机被一名男子盗窃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小中扒窃他人手机后被人赃俱获的事实。

6.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吴小中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7.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小中的前科劣迹及脱保情况。

8.案发经过表格,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9.被告人吴小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小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中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中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小中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补充材料二份(刑事判决书及指定管辖批复)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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