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吴小付,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号租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以来,郭某某(已判刑)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半个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小付在收款后,向上家“王千”(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由“王千”将毒品放在泉州市东海隧道口处一个电线箱,郭某某再自行取货,具体次数如下:
1.2019年6月29日13时12分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
2.2019年6月29日18时2分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30日17时7分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
4.2019年7月6日18时42分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
5.2019年7月12日17时36分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
6.2019年7月16日19时许,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吴小付购买半个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8日17时30分,南安市公安局在安溪县**号租房抓获被告人吴小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小付的供述及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6.提取笔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付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鸿燕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小付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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