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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小兵、杨立鑫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小兵,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号**室)。被告人吴小兵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小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立鑫,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杨立鑫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杨立鑫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立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兵伙同被告人杨立鑫至本市京口区中营街55号楼三单元楼下,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本田牌SDH125T-28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67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兵、杨立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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