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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小军贩卖毒品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0466号

被告人吴小军,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单元**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单元**室。20208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军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小军贩卖毒品给宋某某并容留其吸食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吴小军收取吸毒人员宋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和宋某某吸食了该500元购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小军收取吸毒人员宋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共计300元,在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小军克扣了其中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王某某一起吸食,将剩余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家,和吸毒人员宋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剩下的约0.2克毒品被宋某某带走。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小军收取吸毒人员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在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小军克扣了其中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王某某一起吸食,将剩余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家,和吸毒人员宋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剩下的约0.2克毒品被宋某某带走。

4.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吴小军用500元现金在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吴小军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剩余的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家,并叫吸毒人员宋某某一起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了剩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吴小军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9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吴小军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随后刘某某伙同胡某某一起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上和被告人吴小军交易,吴小军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刘某某。

2. 2020年7月16日,陶某甲(另案处理)和陶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各转账5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胡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将1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吴小军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随后刘某某伙同陶某甲、陶某乙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上和被告人吴小军交易,吴小军将约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刘某某。

3. 2020年7月16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吴小军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吴小军在南昌县莲塘火车站和刘某某碰面,告知其没有拿到毒品并将现金人民币500元归还刘某某。

4.2020年7月19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吴小军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随后刘某某伙同胡某某一起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上和被告人吴小军交易,吴小军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刘某某。

5.2020年7月19日18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刘某某收取该毒资后便联系被告人吴小军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500元。随后刘某某伙同胡某某一起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上和被告人吴小军交易,吴小军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刘某某。

2020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因吸食毒品被羁押在南昌市拘留所的被告人吴小军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小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军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检察官助理:罗颖

2020年 12 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小军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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