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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小冬、黄兴贵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吴小冬,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兴贵,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共谋盗窃后至重庆市璧山区,由被告人吴小冬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兴贵驾驶车辆接应,盗窃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1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保健街106号2单元楼下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一辆神鹰牌摩托车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东林大道37号附23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03元。

3.2020年4月14 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黄泥湾路15号附2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7元。

4.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天伟花园1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宝雅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7元。

5.2020年4月14 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天伟花园1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二辆向鹰牌电动三轮车上10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89元。

6.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201号附3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的车多多牌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91元。

7.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179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43元。

8.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小冬至璧山区璧城街道八一路1幢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万虎牌电动三轮车上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65元。

被告人吴小东盗窃电瓶后,将电瓶放至被告人黄兴贵驾驶的车上,后二被告人至重庆市两江新区**社区**路**号刘某乙经营的“**车行”,以人民币2870元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摩托车和电瓶,发还各被害人,扣押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接收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田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汤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小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兴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另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小冬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兴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小冬、黄兴贵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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