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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小江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吴小江,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江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小江为获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以其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公司等39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亿余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小江自动投案,到案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报税资料统计、汇款明细表、支付明细表、支票汇票申请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查验结果、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供货、购销、业务合同、记帐凭证、付款通知、银行业务委托书、相关银行业务回单、汇款回单、电汇凭证、付款凭单(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同城业务支付凭证及结算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出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相关虚开发票统计表、明细表及付款情况表、提货送货通知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支票存根、对帐单、工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张某甲、陆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林某某、蔡某某、童某某、屠某某、谢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尤某某、周某甲、王某乙、薛某某、雷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袁某某、高某某、张某丁、周某乙、康某某、成某某、胡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小江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小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小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小江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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