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吴小波,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小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小波行至被害人崔某某所经营的粗粮蒸包坊,发现该店铺门口没关,就进入铺内一楼在收银纸箱内窃走了130元现金,而后进入二楼被害人崔某某住处,见其正在熟睡,将正在床旁充电的魅族手机(经鉴定,价格166元)和放置在床边裤子裤兜内的500元现金窃走,随后便离开现场。
2020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小波来到一出租房旁巷道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粉红色二轮电动车(价格无法鉴定)没有上锁,便把该车推走,随后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农某某。
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吴小波于2020年4月10日在一在建楼房二楼被抓获归案。所盗电动车、魅族手机和130元现金已缴获并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强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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