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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少敏玩忽职守、受贿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吴少敏,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乐平市水利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家住乐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乐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乐平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吴少敏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乐平市水务局于2008年6月受乐平市人民政府委托与永修**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修**公司)签订河道疏浚、航道疏通以及建设水运码头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对乐安河乐港镇张家村至接渡镇山下村30公里的河道、航道进行疏浚,建设塔山码头、接渡山下码头。疏浚工程应在协议签订后的3年半内完成。疏浚期限内所开采的砂石除按成本提供给沿河乡镇村民外,其他一律外销,不能进入乐平市砂石市场,并按年税后利润的25%交纳管理费。永修**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成立江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河道、航道疏浚、码头建设等事项。

乐平市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监管等工作,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乐平市水务局,具体职责由该局行使。

被告人吴少敏在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分管河道采砂工作期间,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江西省水利厅《关于乐安河洎阳大桥至乐港张家河段河道疏浚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批复》(赣水建管字(2009)176号文件)等相关文件的要求,明知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放任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在疏浚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经初步审计,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约人民币7300万元(以下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

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已将销售砂石违法所得中的7289万元缴纳给乐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交易中心用于支付土地竞买保证金,该款项已被乐平市财政局缴入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任免职的通知、乐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授权委托书、协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一览表、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吴某甲、刘某某、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少敏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少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2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吴某甲23万元

被告人吴少敏自2009年9月分管河道采砂工作后,与江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吴某甲逐渐熟识。2010年2月,吴某甲为与吴少敏维系感情、让吴少敏在江西**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提出由吴少敏拿10万元到其处投资理财,约定每年给予回报。吴少敏于当月将10万元汇入吴某甲银行账户,吴某甲未将该10万元进行任何投资。2011年至2014年,吴某甲以投资回报为名每年送给吴少敏2万元,2015年送给吴少敏3万元,共计11万元。

2016年11月,吴少敏调整分工重新分管河道采砂工作后,吴某甲送给吴少敏10万元,并将前期吴少敏以投资为名所给的10万元返还,并请托让吴少敏继续在江西**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提供帮助。

吴少敏先后利用其担任乐平市水务局副局长分管河道采砂工作以及担任乐平市鸣山和塔山码头工程建设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江西**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河道疏浚过程中,帮助协调沿河属地乡镇关系,对江西**置业有限公司无证采砂、跨范围销售砂石等行为未进行有效打击,在江西**置业有限公司鸣山码头、塔山码头等项目没有获得批复的情况下,帮助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协调乡镇以及相关部门关系。

2011年9月,吴少敏接受吴某甲的请托,为吴某甲开办的乐平市**砂石有限公司在乐平市接渡镇采区的开采期限延期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吴少敏,吴某甲于2012年1月送给吴少敏2万元。

景德镇市公安局经侦查,以涉嫌非法采矿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对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及吴某甲等人立案侦查,江西**置业有限公司及吴某甲等人涉嫌黑恶犯罪,吴少敏为吴某甲等人充当“保护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成立乐平市鸣山和塔山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征地合同书、土地补偿协议、企业信息、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少敏的供述和辩解。

2、收受吴某乙40万元

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吴少敏利用分管供水排水股、衔接乐平**供水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担任乐平市农村自来水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组下设的服务工作组组长,负责协调江西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吴某乙顺利承接了省**公司下属的江西省修水**供水有限公司在乐平市农村饮水工程项目中的乐港配水管网管道安装工程(第一工作面)的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由吴某乙投资、组织施工,吴少敏未参与投资、管理。

为感谢吴少敏帮忙,吴某乙在2015年期间分多次送给吴少敏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竞谈过程报告、情况说明、财务明细账、银行交易凭证等;(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少敏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3、收受省**公司7.28万元

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少敏利用分管供水排水股、衔接乐平**供水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担任乐平市农村自来水工程规划和建设领导小组下设的服务工作组组长,负责协调省**公司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开展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中,帮助协调与相关乡镇关系,在推进工程项目进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该公司为感谢吴少敏,共计送给吴少敏7.28万元。

吴少敏家属已向监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财务凭证、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2)证人季某某、伍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少敏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少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损失约73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70.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罪并罚。被告人吴少敏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对其涉嫌的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  艳   

李剑云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少敏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补充材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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