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吴峰(曾用名吴祖峰),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镇**区**幢**。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5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峰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吴峰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附**号**鞋庄内趁无人之机,进入该门面将受害人放在店内电脑桌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黑色女士钱包盗走。
被告人吴峰于2020年9月10日在其家中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由公安机关追回长袖外套二件和赃款人民币235元,返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吴峰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峰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吴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峰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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