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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川黔、胡某某等人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川黔,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7********,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巷**号楼**楼**号,现住址:四川省叙永县**镇**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2000********,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川黔、胡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川黔唆使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二人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叙永县叙永镇和平大道富丽家园小区后门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并将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提供给胡某某、曾某某作为作案工具。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曾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使用吴川黔提供的摩托车钥匙未打燃被盗摩托车后,又按照吴川黔的指使在网上搜索盗窃摩托车的方法,使用剪刀和折叠刀以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秦某某被盗摩托车在2020年2月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938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日,涉案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秦某某对吴川黔、胡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到叙永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川黔、胡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黔、胡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川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川黔、胡某某、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川黔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超

                               检察官助理:贺安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川黔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22897****;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1919****;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315861****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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