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2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1********,汉族,大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镇**村**号)。20l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l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20年1月l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浙江省海盐县**镇***幢***号,采用攀爬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窃得被害人放在三楼房间保险箱内的周大福牌黄金儿童挂坠2枚、六桂福牌黄金手镯1对、鸳鸯金某某牌黄金手镯1个、路某某手链1对、六福珠宝牌黄金手镯1个、曼卡龙牌黄金项链1根、六福珠宝牌黄金项链1根、周大福牌铂金项链1根,计价值40289元。被告人吴某某被被害人撞见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2、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村村委东面水泥路****最南面从东往西第三户人家,采用溜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3、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村****区***号,采用攀爬等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某家中,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证件、保险单等物),价值254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赃物离开现场的途中被群众发现,遂被迫将保险箱丢弃。现保险箱已由被害人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祝某某、吴某乙、张某乙、沈某某、吴某丙、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王建荣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许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7、录像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0543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第二节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艳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及秘密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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