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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年生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年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从安庆九成监狱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9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年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年生分别至当涂县护河镇、太白镇、姑孰镇等地,先后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先后两次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甲家中,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甲一条南京(红)香烟、一条黄山(新制皖烟)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0元。                     

    2. 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钱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钱某甲现金600余元和两包南京精品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

  3.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钱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钱某乙现金200元。 

4. 2019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丁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丁某甲现金2400余元。 

    5. 2017年至201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夏某甲家,窃取被害人夏某甲一条芙蓉王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 

    6. 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连**村**自然村**号周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400元。 

    7. 201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杨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300元。 

    8. 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700余元。 

    9. 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许某甲小店内,窃取被害人许某甲现金1000余元及9包中华硬盒香烟、2包玉溪软盒香烟、一条黄山(国宾迎客松)硬盒香烟,9包南京精品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59元。

    10. 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许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许某乙现金500余元。

    11. 201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小区**栋陈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现金2500余元。   

12.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许某丙家中,窃取被害人许某丙现金500元。

    13. 2015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姜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姜某甲现金1400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该黄金吊坠因资料不全暂不予认定价格。

    14. 2017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许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许某丁现金100余元。

15. 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路和**路交叉口张某乙家小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0000元和5包中华硬盒香烟、五包芙蓉王硬盒香烟、五包云烟(软珍品)香烟、一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一条黄山(国宾迎客松)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90元。   

16. 2017年12月的一天及201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先后两次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丙家中,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丙现金400余元、现金1200余元。          

    17. 201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崔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崔某甲现金800余元。

18. 201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丙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1200余元。

    19. 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宗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宗某甲现金50余元和一条黄山(新制皖烟)硬盒香烟、一条黄鹤楼(软蓝盒)香烟、3包玉溪软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379元。

20. 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杨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300元和1包南京精品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价值22元。

21. 2018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史某甲家小店内,窃取被害人史某甲现金1000元。   

22. 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400元。

23. 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毕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毕某甲2条南京(红)香烟、2条利群新版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24. 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刘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00余元和8包芙蓉王硬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2元。

25. 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郭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400元。   

26.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200元。

27. 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刘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000元。

    28. 2017年至2018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张某戊家中,窃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300余元。

29. 2016年至2017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崔某乙家中,窃取被害人崔某乙现金600余元。

30. 2017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沈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沈某甲现金300元。

31. 201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郑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郑某甲现金800余元。

32. 2017年至2018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吴某甲家中,窃取被害人吴某甲现金100余元。

33. 2017年至2018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年生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陈某丁家中,窃取被害人陈某丁现金300余元。

被告人吴年生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46176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年生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戊、尹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钱某甲、丁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年生的供述和辩解;

5.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年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年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年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年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觉非

检察官助理:张祖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吴年生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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