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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庆孝非法采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9********,汉族,初中,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居民, 于2020年8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系五常市正大采石有限公司厂长,负责公司全部的生产、销售、经营、矿业开采工作。被告人吴某某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石,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鉴定:采矿许可证外动用资源量为:16.96万立方米,全部为矿产资源。经评估:评估价值为641,08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资产评估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 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志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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