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应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12日因犯参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应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0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吴应江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将购买毒品的260元转给吴应江,吴应江同意后骑摩托车前往约定地点重庆市铜梁区永嘉环城路高龙村三岔路口旁的公路边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李某某。
2020年2月29日15时许,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镇**村**组**号涂某某房屋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吴应江等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09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应江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5.检查、提取、封存、称量、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应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应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应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应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应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应江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53205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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