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吴庭伟(曾用名吴建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吴庭伟曾因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在服刑期间。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公司”职工,住无锡市**小区**期**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在服刑期间。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律师朱某某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吴庭伟与被告人江某某经合谋后,借用“芜湖**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实际于2014年5月28日注销)的名义向他人发放贷款借机敲诈他人钱财。在此过程中,吴庭伟与江某某为首要分子,叶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又陆续招募被告人戴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加入,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吴庭伟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放贷及公司的日常运营;被告人江某某负责贷款审核及违约金的谈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及叶某某为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客户、拖车;戴某某、徐某某主要负责上门核对客户信息,开车、拖车。被告人吴庭伟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写字楼租用办公室,利用**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包括诸如“未经出借方允许不得将车辆驶出无锡(不包括江阴、宜兴)”、“安装的GPS出现人为异常,在通知后(两个小时)不来处理,视为违约”、“出借方认为借款人借款运用不当”、“车辆在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80千米/小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等低门槛违约条件、高金额违约责任,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再以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等名目为由,使被害人实际借款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借款金额,在被害人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故意编造被害人“借款运用不当”、“没有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或待被害人主动违约触发“低门槛违约条件”、“高金额违约责任”后,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再以“扣车”、“恐吓”等一系列软暴力等手段进行逼债,从中敲诈“保证金”、“违约金”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涉及以下2起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人民币11.88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庭伟还具体参与敲诈勒索薛某某的犯罪过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2日,薛某某以其苏BB9E**轿车作为抵押向**公司借款,并办理了借款金额为5.6万元的抵押借款手续,实际到手金额4.37万元。11月11日还款日当天,因薛某某无力还款,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庭伟,欲重新协商还款期限,被告人吴庭伟以在忙为由未予理会。次日凌晨,被告人吴庭伟安排王某乙、李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在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扣走。尔后,吴庭伟以薛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要求薛某某支付9.25万元。薛某某为拿回该车,被迫支付了8.85万元后将车辆赎回。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敲诈勒索薛某某人民币4.48万元。
2.2016年6月,储某某以其妻子王某丙名下的苏BS2H**奔驰车作为质押向**公司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实际到手11.7万元。借款后,储某某共支付了5期利息,每期0.46万元,又通过无卡存款形式存入张某某账户内2万元。后储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好以11.8万元结清借款。2017年2月24日,储某某支付11.8万元后,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又以储某某有两次逾期付款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3万元。当天,储某某支付14.8万元后将车辆赎回。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实际索得7.4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敲诈勒索储某某人民币7.4万元。
被告人吴庭伟、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庭伟、江某某及共同行为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吴庭伟、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庭伟、江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4.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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