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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廷行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吴廷行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95********,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廷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廷行至本市**镇**村被害人练某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当日晚上,被告人吴廷行至**村被害人张某某父亲的租住房内,窃走银色步步高手机1只。

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廷行先至**村被害人余某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步步高手机1只。后被告人吴廷行又至**村被害人张某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鞋子1双,并窃走晒在房外的裤子1条。后被告人吴廷行又至**村被害人王某甲户,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当日晚上,被告人吴廷行至**村被害人王某乙,撬门入房室,窃走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廷行先至**村被害人吴某丙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价值为人民币550元的苹果手机1只。后被告人吴廷行又至**村被害人徐某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IVO牌Y66L手机1只、价值130元银项链1条(重13.23g,足银)、现金人民币30元及金戒指2枚、有紫色珠子的银手链1条、有猫状石榴石手链1条。后被告人吴廷行又至隔壁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窃走现金人民币3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0元的黄鹤楼牌硬银紫香烟2包。后被告人吴廷行又至**村一个院子内,以撬门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吴某丁、何某某、孙某某的三户租住房内,从何某某房内窃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1只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仿苹果8P手机1只,其余二户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吴廷行至**村王某丙户,撬门入室,窃走现金人民币60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廷行在本市南溪村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丙、徐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王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练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廷行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廷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廷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廷行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85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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