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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建中故意杀人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建中,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吴建中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中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至2020年4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建中因工程款纠纷携带镐把、手套、酒精等作案工具,潜至被害人朱某甲家三楼一无人居住的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吴建中与被害人朱某甲在二楼卧室发生口角争执,吴建中先后以镐把砸击头部,菜刀划割颈部等手段,将朱某甲杀害。后被告人吴建中在三楼朱某丙卧室门口放置两个煤气罐,并打开煤气阀门,在一楼点燃一木质方桌上杂物,在门口用酒精泼洒一纸板,点燃后放置于朱某甲家汽车右前轮下。

被告人吴建中在被害人朱某甲家作案后,骑朱某甲家电动三轮车到海州区**路边,换乘出租车到灌云县**镇**村**庄**号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厨房煤气罐搬至卧室窗户下,并将煤气罐管子从窗户伸至卧室内,打开煤气阀门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木质镐把、菜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鲁某某、孙某某、谷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吴某某、焦某某、陈某乙、田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朱某丙、尹某某、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吴建中供述和辩解;

6. 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法物)字[2019]1269、230806号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269号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微物)字[2019]46号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海公(网)勘[2019]121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海公(刑)勘[2019]492-1、2号现场勘查记录、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灌公(刑)勘[2019]120039号现场勘查记录、辩认笔录

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怀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建中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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