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吴建军,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4********,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建军2000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辩护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艳丽,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文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区**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宝,男性,1995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区**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园**号楼**单元**楼**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4月3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宇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 、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双倍借款协议形式向被害人放款,并雇佣他人实施暴力催债,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查: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等人有下列违法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15日,**镇居民王小宝从被告人吴建军手借款人民币2万元,吴建军以“行规”等理由诱使王小宝签订虚假借条4万元,收取砍头息好处费等3000元,王小宝实际借走17000元,被告人吴建军陆续以违约金、利息等理由收取王小宝18000元后用虚假借条将被害人王小宝起诉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吴建军诈骗了王小宝人民币1000元、未遂金额4万元。
2、2018年9月30日,姜某某经被告人王小宝介绍从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建军、邢文明诱使被害人签订两份双倍虚高6万元的借条,又欺骗姜某某将借条日期往前写到2018年7月15日和2018年8月10日,以吴建军和邢文明为出借人到翁旗法院分别签订了诉前调解协议。然后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从这3万元钱中扣下第一个十天利息3000元钱,和中介费1000元钱,被告人王艳丽给姜某某2.6万元现金。吴建军、邢文明分别以借款6万元将姜某某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诈骗姜某某人民币3.4万元(未遂)。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赤峰市松山区王某某经被告人王小宝介绍到**镇吴建军门市从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手里借贷2万元,吴建军以提前扣除利息,打双倍借条等行规为由扣除利息2000元,打了虚增5万元借条,以被告人邢文明为出借人用虚增的5万元借条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签订了诉前调解协议,借款后王某某共偿还吴建军5.25万元,被告人吴建军、王小宝、邢文明、王某某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3.45万元。
4、2018年9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居民赵某甲经被告人王小宝介绍从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手中借款5万元钱,吴建军为诈骗到赵某甲钱财,诱使赵某甲签订1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以被告人邢文明为出借人到法院签订诉前调解协议,收取砍头息5000元,服务费5000元,赵某甲实际借走4万元,吴建军陆续以违约金、利息等理由收取赵某甲2.86万元后将赵某甲诉至翁旗人民法院致使赵某甲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建军、邢文明、王艳丽、王小宝诈骗了赵某甲人民币8.86万元(未遂)。
5、2018年10月23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居民唐某某经王小宝介绍到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手中借款6万元钱,吴建军以“行规”等理由诱使唐某某签订13万元的虚假借条和到法院签订诉前调解协议,收取砍头息7200元,中介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等费用,2018年10月23日王艳丽用支付宝转给王小宝6笔钱,共计5万元,王小宝收到钱后用微信转给唐某某3笔钱共计3.75万元,用支付宝转给唐某某4笔共计4000元,王小宝又转给介绍人高某某8500元(高某某主动退回该笔钱),实际上唐某某借走4.15万元,吴建军陆续以违约金、利息等理由收取唐某某2.09万元后唐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吴建军伙同邢文明开车到赤峰找到王小宝,让王小宝领着他们三人到唐某某家索要债务,吴建军将唐某某叫到车上谈了半个小时后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唐某某还9万元结清债务,唐某某到期后没能还钱,吴建军让王小宝和唐某某到翁旗找他,吴建军以索要回唐某某债务来偿还其欠王某丁的钱为由找到王某丁做诉前调解协议,唐某某到**后吴建军领着唐某某和王某丁到法院用唐某某一处楼房做抵押和王某丁签订了诉前调解协议,将13万元借条改为25万元借条,唐某某在回赤峰路上告诉王小宝吴建军将借款金额改成25万元,吴建军发现唐某某将楼房过户给了别人做不了保全手续,吴建军让唐某某找两个担保人来**重新做诉前调解协议,王小宝通过高某某找到阿某某和王某戊做担保人承诺给每人1万元好处费,唐某某、王小宝和两个担保人一起到**地找到吴建军到法院重新做了诉前调解协议,为稀释25万元的借款手续,又重新打了金额分别为9.3万、8万元、8.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找到王某丁作为诉讼参与人、阿某某和王某戊为担保人和唐某某在法院签订了诉前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建军诈骗唐某某人民币22.94万元(未遂)、被告人王小宝、王艳丽诈骗了唐某某8.85万元(未遂)。
6、2017 年12 月份的一天,翁牛特旗**镇居民王某卯在**镇宇泰二手车门市内,向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借款人民币6万元,吴建军以行规为由扣除9000元利息,让王某某签订12万元的借条一张,王某某偿还5000元后无力偿还借款,吴建军以王艳丽为出借人用虚增12万元借款将王某某、宋某某及担保人马某某起诉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致使王某某被司法拘留15日,王某某先后偿还3.98784万元,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诈骗王某某人民币7.4万元(未遂)。
7、2018年5月5日**镇居民赵某乙在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手中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吴建军以“行规”等理由诱使赵某乙签订双倍虚假2.4万元借条,收取砍头息1800元,赵某乙实际借走1.02万元,吴建军陆续以违约金、利息等理由收取赵某乙5400元后又使用虚假借条将被害人赵某乙起诉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吴建军、王艳丽诈骗了赵某乙人民币1.92万元(未遂)。
8、2018年2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镇居民刘某甲从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手里借贷三次,共计借贷人民币6万元,吴建军每次以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打双倍借条等行规为由,共计扣除利息1.9万元,刘某甲实际贷走4.1万元,打了12万元的借条,因刘某甲无力偿还债务,吴建军便要以虚假借条金额起诉刘某甲,刘某甲害怕被起诉,偿还了4万元利息,其哥哥刘某乙帮助其偿还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共诈骗刘某甲人民币7.9万元。
9、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翁牛特旗**镇居民赵某丁到翁牛特旗宇泰二手车门市找被告人吴建军借贷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吴建军以行规为由扣除1.2万元利息,诱导赵某丁打了9万元虚增额度的借条,后以被告人王艳丽为出借人用9万元借条将赵某丁起诉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双方以7.6万达成调解,吴建军、王艳丽共诈骗赵某丁人民币4.8万元。
10、2018年8月24日**镇居民张某某经王艳丽介绍以楼房做抵押到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处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建军以“行规”和“到期还六万元就行”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虚高的12万元借款协议,后又欺骗张某某将欠条借款日期往前推一个月,写到2018年7月20日,当天王艳丽转给张某某1万元钱,吴建军从王艳丽手里借了4.7万元通过王艳丽给了张某某,被告人吴建军以房屋保全费扣除3000元后交给张某某5.7万元,张某某通过王艳丽还了吴建军1.65万元利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吴建军通过诉前调节协议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的楼房,张某某怕其楼房被拍卖便通过其婆婆借了6万元现金钱通过王艳丽还给了吴建军,把借款全部还清。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95万元,犯罪中止人民币4.35万元。
11、2018年4月份,翁牛特旗**镇居民孙某某从被告人吴建军处借贷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建军以提前扣除利息,打双倍借条等行规为由扣除利息2400元,打了虚增6万元借条,孙某某实际借贷2.76万元,孙某某先后共计偿还给吴建军和王艳丽人民币6.31万元,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共诈骗孙某某人民币3.55万元。
12、2018年5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镇居民马某某从被告人吴建军手里共借贷人民币四次,总计金额为6.15万元,吴建军每次以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打双倍借条等行规为由对马某某实施诈骗行为,马某某共偿还给被告人王艳丽13.94万元,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共诈骗马某某人民币7.79万元。
13、2018年12月份**镇居民张某某从被告人王艳丽手里借了人民币4万元,实际到手3.7万元,打了8万元的借条,张某某偿还利息2.9万元后一次性以8万元结清了债务,张某某实际借走王艳丽3.7万元共偿还10.9万元。被告人王艳丽诈骗张某某人民币7.2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建军共参与诈骗十二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82.41万元(即遂29.54万元、未遂48、52万元、中止4.35万元);被告人王艳丽参与共同诈骗十起,诈骗总金额为59.42万元(即遂即遂24.64万元,未遂,30.43万元、中止4.35;);被告人邢文明参与诈骗三起,诈骗总金额15.71万元(即遂3.45万元、未遂12.26万元);被告人王小宝参与诈骗四起,诈骗总金额24.56万元(即遂3.45万元、未遂21.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建军共同诈骗一起、 自己单独作案一起,诈骗总金额为 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艳丽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将犯罪本金上缴。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宝退还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书证一组;3.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小宝、唐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马某某、赵某丁、 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甲供述与辩解;6、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军、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张某某诈骗案4.35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免除处罚。被告人王艳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邢文明、王小宝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清
检察员:赵丽娟
助理检察员: 金兰兰
书记员:董志会
2020年4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吴建军、王艳丽、王小宝、邢文明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证据材料二十一页。
3. 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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