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建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宁波市**区*****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曾任宁波市**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住宁波市**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慈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建华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建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宁波市**区****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邵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人民币合计201.9497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经营宁波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邵某某在公司经营、相关问题处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邵某某送予的财物:
1.2013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宁波市**区**公寓邵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宁波市**区**公寓邵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3.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建华收受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人民币30万元。
4.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建华收受邵某某通过转账至证券账户的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2万元。
5.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邵某某送予的烟酒票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948万元。
6.201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宁波市**区**公寓邵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邵某某送予的人民币6万元。
二、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傅某某在经营宁波市**有限公司、他人工作调动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以投资宁波市**有限公司为名,收受傅某某以每月分红方式送予的人民币合计110.0017万元。
三、2013年前后,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对宁波**有限公司原股东吴某某予以关照,并为吴某某在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宁波市**区**路**大厦吴某某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公安局**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在相关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象山海鲜馆附近轿车内,收受张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五、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吴建华利用担任宁波市**区*****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对经营宁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朱某某予以关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星际赌场内,收受朱某某送予的价值港币10万元的筹码。
到案后,被告人吴建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建华亲属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银行交易记录、转款凭证、扣押清单、缴款书、案发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邵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建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军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建华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